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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监管之问监管缺位应正视

发布时间:2021-01-07 18:04:27 阅读: 来源:网卡厂家

胡滨 郑联盛

有别于银行体系的间接融资,同时与直接融资的范畴也有实质性区别,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创新,被誉为“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但是,国内目前尚未建立对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监管框架,整个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和监管框架缺乏顶层设计,没有国家层面的监管指导方针。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应该得到正视。

为了协调互联网金融发展和有效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具有明确的监管思路:一是注重金融属性。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否具有金融属性而判定是否要进行监管,有所为有所不为;二是注重分类监管。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适用不同的监管政策,以有效进行监管;三是注重监管协调。应该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注重功能监管和综合监管,特别是一行三会和工信部等的监管协调;四是注重系统性风险防范;最后是注重消费者保护,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和消费者保护机制是监管当局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最为急迫的任务之一。

在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之后,第三产业和创新型产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发展机遇,特别是跨界的产业金融创新成为一个潮流。回顾过去几年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状况可以发现,在中国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活动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互联网金融成为中国经济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根据中国过去2-3年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状况和趋势,国内互联网金融很大程度上是金融部门通过互联网技术的便利性、科技化和普惠性使得其金融服务及渠道的多元化。国内大部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没有摆脱金融本质特征,本质上互联网金融是金融通过互联网技术在理念、思维、流程及业务等方面的延伸、升级与创新。从美国、英国等发达经济体的经验出发,互联网金融目前仍然不是一个独立的金融生态体系,不仅没有对传统金融体系产生颠覆性冲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金融部门与互联网技术的跨界融合创新。从中国的现实看,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与中国特定转轨时期的制度、体制和市场基础密切相关。

作为中国经济新常态下的跨界创新,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对传统金融部门的冲击、对金融稳健性的影响以及如何审慎监管等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结合政策界的研究和政策实践看,至少在中国,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结合互联网技术的金融创新,受到了监管层面的重视和肯定;从发展和监管的基调看,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已经成为一个较为广泛的共识。但是,从风险的角度出发,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中国是互联网金融发展最为迅猛的经济体,但是,从概念界定的角度,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范围内的学术界、实业界和政策界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被广泛接受的概念,在发达经济体甚至没有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在美国,和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是电子金融、网络金融和在线金融等称呼。从定义上,互联网金融的核心要素是两个:一是互联网技术的运用,二是资金融通的本质,互联网金融体现两个核心要素的跨界融合。这种模式有别于银行体系的间接融资,同时与直接融资的范畴亦有实质性区别,为此,有研究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所谓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

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模式,其本质的特征是:一是崇尚“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理念,互联网金融具有典型的公平性和普惠性,普通大众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来享受一定的金融服务;二是遵循多样化、个性化和互动性服务的思维,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的模式较多,针对不同个体具有差异化细分,同时可以实现交互功能;三是具有移动化、及时性、透明化和标准化流程,使得金融服务可以超越传统金融的时空限制,从而使得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大大提高,同时大部分业务具有标准化的流程,使得整个服务过程较为透明;四是业务模式上融合碎片化与集约化、低成本与高效率、程式化与互动性等优势,具有典型的长尾效应。

随着第三方支付、P2P、众筹、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余额宝等金融创新在短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储蓄理财及货币基金发展的路径,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实业界、学术界以及政策界普遍关心的重大金融问题,关于其未来发展、潜在影响与有效监管等的争论亦呈现极为明显的分歧,如何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是夯实互联网金融规范化发展的基础。

互联网金融风险有两面性

互联网金融由于融合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更高耦合性,其存在特定的风险环节和跨界的关联性,金融风险不容忽视。金融管理当局认为,互联网金融存在三大风险:一是机构法律定位不明,可能“越界”触碰法律“底线”;二是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缺失,存在安全隐患;三是内控制度不健全,可能引发经营风险。

一定意义上,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属性本质上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互联网金融通过引入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有助于强化数据分析,部分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金融风险管理效率,同时分散了相关的金融风险。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并没有消除风险或减少风险,而是转移风险;同时,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以及二者合成之后的三重风险,特别是其碎片化、跨界性和传染性,可能导致新的金融风险。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行业的风险相关,绝大部分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仍然具有一定的“技术”秉性,为此,互联网金融有其基于技术层面的相关风险。一是信息泄露、身份识别、信息掌控与处理等互联网金融特有的技术风险;二是第三方资金存管及其可能的资金安全问题;三是潜在的重大技术系统失败及其可能引发金融基础设施风险;四是潜在的操作风险,基于人为和程序技术的操作风险更为凸显;最后是作为一种零售手段,互联网金融存在更为明显的消费者利益及权益保护等问题。

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仍然没有脱离金融的本质,仍然存在发生严重金融风险的潜在可能性。一是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使得身份确定、资金流向、信用评价等方面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性,甚至所谓的大数据分析可能导致严重的信息噪音;二是信用风险。由于国内互联网信用业务目前整体没有受到全面有效的监管,亦没有健全的消费者保护机制,互联网信用业务引致的信用风险程度更高。比如P2P网贷公司“跑路”就是典型的信用风险。2014年P2P网贷公司破产家数高达275家;三是流动性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性、联动性、跨界性和资金高速运转可能引发资金链条断裂,导致流动性风险。比如互联网货币基金将九成资金配置于协议存款,而部分银行又将协议存款获得的资金用于风险性更高的信托收益权买入返售,而信托项目可能将资金配置于地方融资平台或房地产部门,一旦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流动性风险就将成为显性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最后是法律与政策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步伐较快,同时部分业务是在现有政策、法律和监管体系之外,政策调整和法律完善将是一个必然过程,互联网金融将面临日益严重的法律与政策风险问题,特别是以互联网作为“外衣”的传统金融异化业务受到的政策、法律以及金融风险将更为凸显。

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应该得到正视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创新,被誉为“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但是,其在中国快速发展具有特定的制度、体制、结构和市场根源,同时亦存在诸多新的金融风险点。结合国外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实践,在规范引导和适度监管的基础上,互联网金融才可能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整体而言,国内目前尚未建立对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监管框架,整个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范和监管框架缺乏顶层设计,没有国家层面的监管指导方针。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应该得到正视。

从整体上来看,互联网金融处于弱监管状态,部分领域甚至处于无监管状态,而对于现有的第三方支付、网络贷款、众筹以及虚拟货币等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监管强度有所不同,未来监管的重点也不尽相同。

在第三方支付领域,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较为健全。目前,以人民银行为主、银监会等共同参与的监管当局,已经针对互联网金融出台了针对第三方支付服务管理、业务发展、备付金存管、二维码支付以及与银行部门相关支付环节的风险管控等监管举措,整体上,第三方支付及其相关的风险防范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4年12月已经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稿,对私募股权众筹融资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并对该融资管理办法进行了说明。《办法》对平台的范畴、准入、融资、投资、运行以及风险管控等都提出了规范性措施,是填补监管空白的良好举措。但是,该办法存在诸多的争议:一是由证券业协会来作为股权众筹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合适。英国虽是自律监管的典型,但是最终的监管主体和责任仍然是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管理局,且注册登记亦是在金融市场行为管理局,其他国家的众筹监管都是由监管部门而非自律组织来进行的。二是对于融资方,并没有设置融资的期限及规模上限。这意味着大中型企业亦可以在股权众筹平台上进行融资,而股权众筹的本意是为了服务小微企业的融资。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规定在12个月内融资不得超过100万美元、250万英镑和200万澳元。三是对于投资人资格有两个争议:其一合格投资者单个项目额度不低于100万元,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过去三年平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如此高的准入门槛必将绝大部分投资者拒之门外,互联网金融和股权众筹的普惠性就不存在。其二投资者投资的期限及单个项目及总规模上限不作设置。这使得股权众筹的“小额”秉性被抛弃,同时将导致投资者潜在的投资风险将非常巨大,而国外都对期限及投资规模等都作了限制。美国规定在12个月内投资者允许投资2000美元,当投资者年收入或净资产都低于10万美元时可以投资年收入5%与净资产5%,取三者的最高值。法国规定每个项目不得超过1000欧元,加拿大规定每个项目不得超过2500万加元,每年不得超过1万加元。

对于网络贷款而言,目前国内尚未明确监管框架,是潜在风险最为巨大的一个互联网金融业务领域。一方面网络贷款呈现爆发式甚至“野蛮式”增长,且呈现出民间借贷互联网的趋势;另一方面,监管基本是一种空白的状态,网络贷款及其外溢效应所导致的金融风险基本处于不受监管的状态。

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监管体系亦带来了深刻的挑战,这也是未来监管体系完善所需要应对的问题:一是互联网金融深化了金融业综合化和混业化经营趋势,而现有监管体系是分业监管模式,且以机构监管作为基础,从而可能呈现混业经营趋势和分业监管体系的制度性错配;二是互联网金融由于其创新性强,可能存在较为明显的监管漏洞和监管空白;三是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化程度和科技含量高,跨界特征明显,对现有监管体系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和完备性提出了挑战;最后是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导致监管的稽核审查或现场取证等面临技术性困境。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应该得到正视。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思路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迅猛,各种业务模式也动态变化,整体而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前瞻性研究、应急反应机制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建设等都存在诸多的不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需要关注要不要监管、由谁监管、监管什么以及监管协调等诸多问题。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能否寻找出适合中国国情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及发展路径;二是与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边界紧密相关。为了协调互联网金融发展和有效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具有明确的监管思路。

一是注重金融属性。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否具有金融属性而判定是否要进行监管,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于金融监管当局,判定是否是其监管职能的核心标准是相关业务是否具有金融属性以及是否与金融属性相关。假定网络贷款平台仅是一个信息中介,而没有相关的主体性和实质性金融业务,那金融监管当局可采用一般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甚至可以不纳入监管范畴,以防止监管过度问题。但是,一旦网络贷款平台涉及信用、期限及相关的风险转换问题甚至资金池业务,那么就应适用规范性监管原则,应该出台相关的针对性政策进行监管。

二是注重分类监管。基于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适用不同的监管政策,以有效进行监管。分类监管原则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对于不同的业务模式,需要采用不同的监管体系,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针对不同的业务模式采取具有差异性的监管规范,以匹配原则性监管、限制性监管或功能性监管等。按照现有分业监管的格局,明确界定各种业务模式、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边界,以进行有效的针对性监管。由于短期内国内监管体系难以实质性改变,在目前分业监管体系没有变革之前,比较现实的做法是根据现有互联网金融的不同模式基于分业监管体系进行分类监管,“谁的孩子谁抱走”。

第二个层面是对于同一个业务模式下,对于不同的子业务亦应采用有区别的监管政策,比如,捐助类众筹与股权类众筹应有差异性政策。例如网络借贷,要区分哪些属于信息平台类的,哪些是借助网络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对于前者,监管的重点是规范信息披露、强化信息安全和防止欺诈;对于后者,监管的重点是将此类金融活动纳入现行监管体系之内,针对监管真空和监管漏洞出台并完善相应的监管规则。

三是注重监管协调。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明显的外溢效应,由于互联网金融存在跨界性,使得风险具有独特的空间传染性,其风险外溢效应在混业经营趋势强化和分业监管模式的错配中将更加凸显。在现有的分业监管体系下,又进行分类监管,使得跨界风险难以有效应对,为此,应该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注重功能监管和综合监管,特别是一行三会和工信部等的监管协调。

四是注重系统性风险防范。互联网金融特有的操作风险、技术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监管失效等需重点关注和防范。更重要的是,互联网金融相关的信用和流动性风险更值得警惕。作为金融的本质,互联网金融通过各种渠道和机制,实现了利率、期限和风险的重构,但是这本质上并没有消除风险,而更多是转移风险,同时还制造新的风险,甚至是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等综合化经营模式强化了跨界的内在关联性,从而使得系统性风险的空间传染性更为凸显。要严防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引燃时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和(或)空间维度的传染性,从而引发更大的风险。

最后是注重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性,在国内已经成为金融抑制下微观主体作为市场化主体参与金融市场及其相关业务的重要渠道,比如,作为资金拥有方的居民通过互联网货币基金实现了更加市场化的所有权定价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但是,互联网金融存在信息不透明、虚拟账号、委托代理等信息不对称问题,将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同时,互联网金融具有典型的零售性,涉及消费者或投资者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比如,网络贷款中存在的非法吸储、转贷、高利贷等问题如果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那么网络贷款平台破产、人员逃跑等问题的严重性可能会大大降低,消费者利益受损亦将大大减少。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和消费者保护机制是监管当局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最为急迫的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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